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局机关相关科室:
现将《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自治区政府令 第25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4〕16号),结合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系统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系统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督管理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容错纠错是指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具体法条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因为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二章 尽职免责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权责清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审查,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标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对涉嫌行政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履行执法监管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对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仍违法生产经营造成污染的;
(四)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或擅自启用设施设备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未及时发现的;
(七)被监管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环境事故的;
(八)因其他部门行政行为,以及环境监测、检测、鉴别、鉴定、认证等原因,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九)按照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督抽检计划已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发生的;
(十)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九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执法人员在满足履职尽责的基础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容错:
(一)在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中,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攻坚克难、主动解决问题,积极作为、勇于探索出现失误或偏差的;
(二)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大胆探索,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在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等重点工作中,因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实现自定目标的;
(四)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临机决断、主动担当作为,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六)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立足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利益,积极破除障碍、打破僵局,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七)工作中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执法中,因行政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发生的;
(九)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滥用法定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等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容错。
第十三条 启动和进行容错免责认定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领导,结合主观、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执法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提出容错认定申请,单位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经研究决定,对执法人员予以容错的,不作为执法错误认定。
第十五条 坚持容错与纠错并举,在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防止负面影响或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监管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十六条 应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科室或者执法人员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七条 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属于应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执法人员,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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