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环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呼伦贝尔市广磊益丰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负责人:范广
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4MA0QUY8WXT
地址: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宝马4S店东侧、广惠街南侧、莫和尔路西侧
我局于2025年8月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通过调取2025年7月31日对车牌号为蒙E·P0560的检测视频,发现被检车辆检测时排气筒排放的烟气有明显可见烟度,目视可见蓝烟,仍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150****82507311620422011)。故意未按《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7.5条规定:“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 18285和GB 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进行检测,造成结果判定错误,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8月15日,我局制作的《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由范广现场签字确认),证明受委托人范广全程见证了执法人员取证过程;
2.2025年8月15日,我局制作的《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由范广现场签字确认),证明受委托人范广接受了调查询问;
3.蒙E·P0560的检测视频截图、视频,证明被检车辆排气筒排放的烟气有明显可见烟度,目视可见蓝烟;
4.《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150****82507311620422011),证明你公司未按《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7.5条规定:“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 18285和GB 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进行检测,造成结果判定错误,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6.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广受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负责处理本案。
7.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的检测资质;
8.《付货票》,证明你公司对蒙E·P0560车辆检测未收取检测费用。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2025年9月2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2025〕1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了你公司有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呼环罚告〔2025〕1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时,被调查询问人陈述申辩:“检测时没有发现冒烟的情况”;“车辆冒烟时间非常短,只有0.3秒,可能是车辆突然急加速负载过高导致的,希望酌情考虑。”经复核,你公司作为机动车检测服务机构,在开展检测工作期间,有义务确保检测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开展检测。检测时没有发现冒烟的情况,反映出你公司对检测过程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7.5条规定:“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 18285和GB 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蒙E·P0560车辆检测视频记录中16时17分55秒至16时17分57秒期间(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与被调查询问人陈述申辩提出的0.3秒情况不符),被检车辆排气筒排放的烟气目视可见蓝烟,应当停止检测,按规范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你公司未能按规范检测,造成结果判定错误,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你公司应当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负责,对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在调查过程中你公司积极配合,积极排查整改,在拟定罚款数额时已酌情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及《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六类第35项的裁量原则,你公司故意未按《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进行检验,造成结果判定错误,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应处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罚款。考虑到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能够如实陈述执法人员提出的问题,未造成严重后果;另外调查证据显示,你公司对蒙E·P0560车辆检测时未收取检测费用,无违法所得,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后立即与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联系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内指定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0日